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7、5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奕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林凱東、簡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凱東、簡玉玲2 人,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率爾向告訴人2 人持刀揮舞,致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7號
108年度偵字第5079號
被 告 邱奕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全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林凱東(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和風」卡拉OK店內消費,翌日即同年
12月1 日凌晨3 時許,因邱奕全無法支付其消費之金額,林
凱東便向邱奕全稱:「沒錢喝什麼酒」等語,邱奕全遂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凱東頭部,再以腳踢林
凱東之身體及腳,並持鐵製茶壺毆打林凱東之腹部,林凱東
之妻簡玉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上
前以身體阻擋邱奕全毆打,亦遭邱奕全徒手毆打頭部及持雨
傘擊打手部,致林凱東受有頭部挫傷、右傷肢及左胸壁多處
挫擦傷,簡玉玲則受有頭部挫傷及右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林凱東及簡玉玲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醫院民診處)治療,邱奕全復於同日凌晨3 時50
分許,前往林凱東及簡玉玲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持石塊丟擲該處鐵門並砸毀該處盆景,
且持滅火器四處噴灑(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於
同日上午4 時55分許,林凱東及簡玉玲自國軍醫院民診處返
回上址住處,邱奕全乃於同日上午5 時11分許,自其隨身之
背包取出水果刀1 把,持刀作勢欲揮砍林凱東及簡玉玲,使
渠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邱奕全旋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 把。
二、案經林凱東、簡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奕全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有於107 年11月30日│
│ │中之供述 │ 晚間11時許,至告訴人林│
│ │ │ 凱東所開設之「和風」卡│
│ │ │ 拉OK店內消費,翌日即同│
│ │ │ 年12月1 日凌晨3 時許,│
│ │ │ 因其所攜現金不足支付消│
│ │ │ 費金額,告訴人林凱東便│
│ │ │ 向其稱:「沒錢喝什麼酒│
│ │ │ 」等語,因而引發衝突而│
│ │ │ 與告訴人林凱東互毆之事│
│ │ │ 實。 │
│ │ │⑵坦承有於107 年12月1 日│
│ │ │ 凌晨3 時50分許,前往告│
│ │ │ 訴人林凱東及簡玉玲位在│
│ │ │ 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 段│
│ │ │ 16巷37弄21號之住處,持│
│ │ │ 石塊丟擲該處鐵門並砸毀│
│ │ │ 該處盆景,且持滅火器四│
│ │ │ 處噴灑之事實。 │
│ │ │⑶坦承於107 年12月1 日上│
│ │ │ 午5 時11分許,自其隨身│
│ │ │ 之背包取出水果刀1 把之│
│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凱東於警│⑴證明被告有於107 年11月│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30日晚間11時許,至其所│
│ │ │ 開設之「和風」卡拉OK店│
│ │ │ 內消費,至翌(同年12月│
│ │ │ 1 日)日凌晨3 時許,因│
│ │ │ 被告所攜現金不足支付消│
│ │ │ 費金額,其便向被告稱:│
│ │ │ 「沒錢喝什麼酒」等語,│
│ │ │ 引發衝突而遭被告攻擊並│
│ │ │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有於107 年12月│
│ │ │ 1 日凌晨3 時50分許,前│
│ │ │ 往其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仁│
│ │ │ 和路1 段16巷37弄21號之│
│ │ │ 住處,持石塊丟擲該處鐵│
│ │ │ 門並砸毀該處盆景,且持│
│ │ │ 滅火器四處噴灑之事實。│
│ │ │⑶證明被告於同日上午5 時│
│ │ │ 11分許,自其隨身之背包│
│ │ │ 取出水果刀1 把,持刀作│
│ │ │ 勢欲揮砍其及告訴人簡玉│
│ │ │ 玲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簡玉玲於警│⑴證明被告有於107 年11月│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30日晚間11時許,至告訴│
│ │ │ 人林凱東所開設之「和風│
│ │ │ 」卡拉OK店內消費,至翌│
│ │ │ (同年12月1 日)日凌晨│
│ │ │ 3 時許,因被告所攜現金│
│ │ │ 不足支付消費金額,告訴│
│ │ │ 人林凱東便向被告稱:「│
│ │ │ 沒錢喝什麼酒」等語,引│
│ │ │ 發衝突而其及告訴人林凱│
│ │ │ 東皆遭被告攻擊並受有傷│
│ │ │ 害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有於107 年12月│
│ │ │ 1 日凌晨3 時50分許,前│
│ │ │ 往其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仁│
│ │ │ 和路1 段16巷37弄21號之│
│ │ │ 住處,持石塊丟擲該處鐵│
│ │ │ 門並砸毀該處盆景,且持│
│ │ │ 滅火器四處噴灑之事實。│
│ │ │⑶證明被告於107 年12月1 │
│ │ │ 日上午5 時11分許,自其│
│ │ │ 隨身之背包取出水果刀1 │
│ │ │ 把,持刀作勢欲揮砍其及│
│ │ │ 告訴人林凱東之事實。 │
│ │ │ │
│ │ │ │
├──┼───────────┼────────────┤
│4 │國軍醫院民診處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林凱東及簡玉玲│
│ │書 2 紙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 │ │之事實。 │
├──┼───────────┼────────────┤
│5 │「和風」卡拉 OK 店內監│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林│
│ │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現│凱東頭部,並持鐵製茶壺毆│
│ │場照片8 張及畫面光碟1 │打告訴人林凱東之腹部,告│
│ │片 │訴人簡玉玲見狀上前以身體│
│ │ │阻擋被告毆打告訴人林凱東│
│ │ │,亦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及│
│ │ │持雨傘擊打手部之事實。 │
│ │ │ │
├──┼───────────┼────────────┤
│6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⑴證明告訴人2 人上址住處│
│ │、光碟1 片及扣案之水果│ 外之盆警遭砸毀之事實。│
│ │刀1 把 │⑵證明被告於107 年12月1 │
│ │ │ 日上午5 時11分許,自其│
│ │ │ 隨身之背包取出水果刀1 │
│ │ │ 把,持刀作勢欲揮砍告訴│
│ │ │ 人林凱東及簡玉玲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邱奕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傷害及恐嚇等罪嫌。被告數次傷害告訴人林凱東、簡玉
玲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係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以一持刀揮舞之行為,致告訴人2 人心生恐懼而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