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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履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履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履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附近車上,先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7 年11月7 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履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1月22日UL/2018/B02550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除上揭前科外,尚有竊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1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粉末    │貳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合計參點伍伍公│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物實驗室107 年12月│
│    │        │克)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10日調科壹字第1072│
│    │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二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玖點零肆陸伍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7 年11月22│
│    │        │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8/B0│
│    │        ├───────┤          │非他命        │263001號、UL/2018/│
│    │        │壹包(驗餘毛重│          │              │B0000000號、UL/201│
│    │        │壹點柒玖陸玖公│          │              │8/B0000000號濫用藥│
│    │        │克)          │          │              │物檢驗報告        │
│    │        ├───────┤          │              │                  │
│    │        │壹包(驗餘毛重│          │              │                  │
│    │        │零點伍參柒壹公│          │              │                  │
│    │        │克)          │          │              │                  │
├──┼────┼───────┼─────┼───────┼─────────┤
│ 三 │罐子    │壹個          │          │被告所有,供其│                  │
│    │        │              │          │本次施用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4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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