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新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56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新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個,驗餘淨重合計37.8343 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更正為:「謝新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嗣後施用之目的,與黃靖淳(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上某網咖內,以新臺幣2 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除已施用之數量後,尚餘純質淨重合計28.2364 公克),而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購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同日下午4 時為警查獲時止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自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1 次施用之數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新平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7 樓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新平與黃靖淳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驗餘淨重合計37.8343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2364 公克),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應為分論併罰,雖非無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本案尚乏其他事證可憑認其確非自所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而施用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以認定被告本件係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而施用之,附此敘明。被告與黃靖淳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之成癮性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未能自新,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8.2364 公克(及施用此類毒品),數量非寡,足見其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白色微黃結晶、白色結晶共4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