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清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2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前即102 年5 月間至103 年6 月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年5 月13日確定,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105 年7 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另於緩刑前之102 年5 月間至103 年6 月間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5 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乙節,首堪認定。
㈡茲審酌受刑人甲案之犯罪情節係故買贓物;乙案則係提供濃度不足之藥劑而向其他公司詐取不法利益,兩案之罪名、保護法益、犯案手段殊異,難認被告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相同。況受刑人於102 、103 年間犯乙案時,甲案尚未追訴、審理,無從逕認其犯乙案時,業經刑事追訴程序而仍不知警惕、未有悔悟之心。再者,受刑人犯乙案時,甲案之緩刑期間尚未開始,倘以受刑人犯乙案,即當然認定甲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恐有速斷之虞。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確有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