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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金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金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田金義固於警詢中不否認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牽走被害人王文正所有之未上鎖之腳踏車1 臺並騎乘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喝醉了,沒有印象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下午4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龍欣門市前,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與附件等各1 份,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共11張等件(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33頁第35至39頁、第57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為本案竊盜犯行前,行走步伐穩定,顯然並無身體搖晃、步履蹣跚等酒醉情狀,此有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與附件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再查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尚知左右觀望,且於行經本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後,又再度折返回本案案發地點,此有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猶可辨別其所行經之處路旁有何物件,可證被告此際意識清楚,並無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其後,被告並以雙手直接握住腳踏車手把,並以自然流暢之動作逕自以腳踢開該腳踏車腳架而逕行騎乘本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離去,此有前開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查,是案發過程被告無論走路步伐、牽腳踏車或騎乘腳踏車等動作均自然流暢,核與一般泥醉之人不省人事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竊得該腳踏車後,流暢騎乘行駛於道,全然未見有何因酒醉而意識模糊之客觀表徵等情,均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所謂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而不明瞭自己所為行止之意義。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王文正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臺,已發還予被害人一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 編 號 │ │├────┼──────────────────────────┤│IMG_1319│(勘驗開始) ││.MOV │1.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19/9/2 16 :20:29-16 :21:11││ │2.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 │3.勘驗長度:00:00:01-00 :00:40 │├────┼──────────────────────────┤│ 1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0:04 ││ │(畫面顯示時間:16:20:29-16:20:34) ││ │畫面顯示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畫面右下角有一名身穿黑││ │色衣服、黑色長褲之成年男子(下稱被告)出現,被告沿畫││ │面中道路步行前進,被告走路過程中步伐穩定、動作流暢,││ │與常人無異,被告並無身體搖晃及步履蹣跚、歪斜等情狀(││ │詳見附件編號1 擷圖)。 ││ │ │├────┼──────────────────────────┤│ 2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5-00:00:16 ││ │(畫面顯示時間:16:20:35-16:20:46) ││ │被告持續往前走,過程中被告有往左觀看,被告之步伐穩定││ │、動作流暢,皆與常人無異,隨後被告走至一輛腳踏車旁停││ │下數秒(詳見附件編號2 擷圖),被告再度往前走而離開畫││ │面上方。 ││ │ │├────┼──────────────────────────┤│ 3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0-00 :00:40 ││ │(畫面顯示時間:16:21:00-16 :21:10) ││ │被告自畫面上方返回並走近腳踏車(詳見附件編號3 擷圖)││ │,被告直接雙手牽著腳踏車,以腳踢開腳踏車腳架,將腳踏││ │車往後移動,然後騎上腳踏車往畫面上方離去(詳見附件編││ │號4 、5擷圖),過程中被告以手牽著腳踏車、以腳踢開腳 ││ │踏車架及騎乘腳踏車離去等動作皆自然、流暢,與一般人無││ │異,且身體並無搖晃或不穩等情狀。 ││ │(勘驗結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02號
    被      告  田金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加灣64之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欣門市前,徒手竊取王文正
    所有而停放在該門市前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
    0元)得手作為其代步之用。王文正旋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於108年9月4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該
    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金義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否口否認有何前開竊取
    犯行,辯稱:當時酒醉了,沒有印象為何竊取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文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經本署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竊取之
    前,先在腳踏車附近四處張望後始徒手竊取該車,而於該期
    間內並未見有何神智不清之情事等節,有監視錄影光碟暨影
    像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揭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