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家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路某工地」,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7 年11月15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莊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民國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許,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路某處工地。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循此足徵被告應係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查獲起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是被告所供述之施用時間、地點,自無足採,並經本院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如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施用時、地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購買毒品時秤重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6 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是否與本次施用毒品有關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應非子虛,該電子磅秤既非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堪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