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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何啓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誌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誌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誌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相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故意犯妨害自由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即非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並考量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再參諸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妨害自由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從而,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妨害自由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為科刑判決,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兼衡被告尚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偽證、毀棄損壞及贓物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5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待業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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