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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莆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陳錦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1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名及侵害之罪質均不相同,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卻又再次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態度,所為要無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動產之財產價值、行竊之手法、地點及被告教育程度、工作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遊戲光碟4 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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