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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富裕

      陳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富裕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旺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 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可輕易申辦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收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可能係為從事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義之門號。再者,觀諸現今社會,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轉帳工具,屢經報章媒體批露,門號之蒐集者極可能利用蒐集之門號從事詐欺,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既有預見,猶執意為之,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查被告陳旺為智慮成熟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主觀上應能預見身分不詳自稱「林琪珉」之人大量蒐集行動電話SIM 卡,恐供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其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卻仍為獲取報酬而不違反其本意執意為之,足認被告陳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林富裕係為圖新臺幣(下同)4,500 元報酬,即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4 張提供他人使用,且於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時可知取得該等行動電話SIM 卡者將可任意持該等行動電話SIM 卡進行連結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而其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後,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對於出售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事,抱持著縱令上開行動電話SI M卡被挪為財產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認心理,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2 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各自藉由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予犯罪集團成員,使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2 人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開4 張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 被告林富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 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前開行動電話SIM 卡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認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詐騙集團取款之用,助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且實際造成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2 人所獲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查被告林富裕於偵訊時自陳取得報酬4,500 元等情(見偵字第24184 卷第17頁反面),被告陳旺亦於警詢、偵訊中均自陳:我本案每張行動電話SIM 卡賣1,500 元,4 張共計約6,000 元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5 、167 頁),故就被告2 人各別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按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是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查被告陳旺雖於偵訊中改稱:我出售一張SIM 卡是1,300 元,給我朋友約600 元,且辦1 張卡要支付500 元,我也有幫朋友付辦卡費所以實際上1 張卡片獲利2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4184 卷第26頁反面),然被告陳旺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已二度就其販售4 張行動電話SIM 卡共獲利6,000 元乙節供述明確,斯時距案發時甚近,記憶較清晰,且較無時間思考自身利害關係,所述應較為可採,其事後改稱每張SIM 卡的報酬僅1,300 元云云並不可採,且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是被告陳旺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應認係6,000 元,業經本院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前。

㈢ 被告林富裕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 卡共4 張均未經扣案,且該SIM 卡已輾轉販售他人,已非被告2 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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