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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鈺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及17行「陳玲慧」更正為「陳鈴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陳義龍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察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且該門號已停話,SIM 卡已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27號
     被      告  陳鈺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鄰○○路
                           ○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婷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晚上7 時許,與男友李威良及
    林家輝ㄧ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埔墘直營門市,由陳鈺婷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5 支門號後,即將本案
    門號交予林家輝,林家輝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小蘋果通訊
    行」老闆王致凱(王致凱涉案部分另行偵辦;林家輝涉案部
    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致凱復透過網路將本案門號
    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0日下午6 時43分許,以本案門
    號致電陳義龍,佯稱係陳義龍姪女要借錢云云,使陳義龍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53分,匯款3 萬
    元至陳玲慧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玲慧涉案部分另行偵辦),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義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鈺婷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
│    │中之自白              │旋交予林家輝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龍於警│上開接獲本案門號電話而遭│
│    │詢之指訴              │詐騙匯款之事實。        │
├──┼───────────┼────────────┤
│3   │另案被告林家輝於警詢中│林家輝坦承有收受被告交付│
│    │之供述                │之本案門號,再將該門號轉│
│    │                      │售予王致凱之事實。      │
├──┼───────────┼────────────┤
│ 4  │另案被告王致凱於警詢之│王致凱供稱其係「小蘋果通│
│    │供述                  │訊行」老闆,有向林家輝收│
│    │                      │購本案門號 SIM 卡,之後 │
│    │                      │透過網路轉賣之事實。    │
├──┼───────────┼────────────┤
│5   │證人李威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威良係被告之男友,│
│    │                      │證稱有陪同被告於上開時、│
│    │                      │地,將本案門號 SIM 卡售 │
│    │                      │予林家輝之事實。        │
├──┼───────────┼────────────┤
│ 6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左列帳│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
│    │號 0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                        │
├──┼───────────┼────────────┤
│ 7  │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    │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
│    │                      │嗣遭用於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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