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智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裝袋壹只及塑膠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遭警攔查後即主動將在皮夾內之毒品交付警方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呈明確(見毒偵卷第15頁),是警方於攔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身上毒品,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有1 度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殘渣裝袋1 只及塑膠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
度毒聲字第 111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 年 3 月 2 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緝字 77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8
月 28 日晚間 10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附近公園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8 月 31 日凌晨 4 時 45 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 451 號前盤查,並經交付而扣得其所
有之殘渣袋 1 個、塑膠軟管 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 1 紙附卷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 1 個、塑膠軟管 1 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