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惠
- 選任辯護人
- 李家盈律師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
一、黃家惠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2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葉玉琳,並冒充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行員,並佯稱要將葉玉琳先前遭詐騙之金額,匯回葉玉琳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致葉玉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1時31分許、11時34分許、11時59分許、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及附近之便利超商,以其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用網路、ATM 轉帳、臨櫃(無摺)匯款方式,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29,985元及19,985元(皆不含手續費),總計共149,948 元至黃家惠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黃家惠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葉玉琳所匯入之款項,。嗣因葉玉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玉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家惠固坦承有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在臉書看到徵人的廣告,我為了求職才把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平時從事作業員收入不多,為補貼家用,幫忙家裡負擔開銷,才會網站上尋求兼職工作,被告是在臉書找到台灣運彩的工作廣告,被告依照上面聯繫資料,聯繫到一名暱稱「葉家鑫」,此人向被告宣稱他是台灣運彩客服的代表,且台灣運彩是正規公司,因為公司為了分散投注資金,節稅需求,才會開放這個工作機會,此外,客服人員提供壹份資料記載「甲方即台灣運彩,不得將乙方即被告卡片、存簿用於詐騙、洗錢」之合約書,藉以取信被告。然而台灣運彩確實有線上虛擬通路的投注方式,如要在線上投注,依規定先在台灣運彩的官網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才能入會。被告從高職畢業後,雖然從事鞋店等銷售工作,但其已擔任作業員長達四年多,作業員工作性質單純,而甚少與人接觸,所以當被告聽到對方是台灣運彩且有租賃合約書佐證,存摺、提款卡不會作為不法使用,就不疑有他依照客服人員指示言詞相誘一步步完成詐騙集團的指示的動作,但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的時候,並不知道或預見詐騙集團會將提款卡、存摺會拿去作為詐騙用途,當時被告也沒有想要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的意思。被告在108 年4 月22日交付存摺、提款卡後,也不斷向該客服人員詢問,何時會將存摺及提款卡歸還,然而被告也在另案對詐騙集團的車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以請求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經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向告訴人葉玉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核證人即告訴人葉玉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復有告訴人葉玉琳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0至23頁、第24頁、第25頁、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此部分之事時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屬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與指示其寄送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素未謀面,對於該人之相關資料,均毫無所悉,在未究明前,即依對方指示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已與常情有違。再觀諸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對方表示:「現在公司調整了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需要分散資金節稅,所以才有找提供帳戶與我們公司配合,只需要把存簿跟提款卡(不需要您帳戶裡面有錢)寄到我們公司,確認你的帳戶能夠正常使用,第一期薪水先給你,之後的薪水,10天後每10天領一期。」、「租約金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10000 ,月領3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考量我國一般企業,自有合法的管道可以進行金流處理、匯兌、節稅,並無向不特定大眾收購、租用帳戶的需求。再者,若係合法公司,且僅係供合法會員之合法款項進出,衡情應逕以該公司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存、提交易即可,何須月花費高達3 萬元向被告租用帳戶使用。此外,斟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25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於本院調查時自陳之前有在鞋店、書店擔任正職工作,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4 年多,先前工作之僅需要提供存摺正面給公司;之前在報章雜誌有看過看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之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對於僅需提供1 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每個月就可獲取3 萬元高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顯然不可能毫無疑慮,且對於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一事有合理之預見,然其卻為了達成其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而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益徵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固於108 年5 月4 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派出所報案稱其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遭他人詐騙,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然被告報案時,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經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參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於4 月30日至大崗郵局提領時,發現異常,我到臨櫃重新辦理,櫃台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我當下有打165 ,但因為要上班,5 月4 才報案等語(見本院卷104 頁),足認被告係因知悉其帳戶遭他人持以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方至派出所報案,其事後報警之舉,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其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既堪信有所預見,猶仍輕率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知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得合計149,948 元,侵害財產法益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暨被告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雖否認犯行,但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告訴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至於未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構成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者,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故「利用被告之帳戶」即為本案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行為時已具有以其行為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犯罪行為關聯性,隱匿其犯罪所得本質之主觀犯意,且偵查機關亦得以一目瞭然該款項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款項之流向,實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 │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9號 │ ├──────────────────────────┤ │相對人即被告黃家惠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葉玉琳新臺幣(│ │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 │被告已於109 年6 月18日給付壹萬元予告訴人;其餘壹拾肆│ │萬元,自民國109 年7 月10日起至111 年10月10日止,共分│ │28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