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9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仕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仕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仕麟明知梁騰賢曾於105 年4 月8 日11時18分許,在羅仕麟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內,以新臺幣( 下同) 7,000 元之代價販賣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情事,且於105 年5 月25日,在本署就105 年度偵字第11172 號即梁騰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烤1 隻桶子雞』是我於105 年4 月7 日真的烤了1隻雞要給被告梁騰賢,『工具』是指吸食器,當天被告梁騰賢沒有住家裡,他沒有吸食器,我是要將烤雞送給被告梁騰賢,叫他來我家,順便向他購買7,000 元( 半兩) 安非他命,也是在我楊梅住處完成交易」等語,致使梁騰賢遭本署起訴。詎其為維護梁騰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9日,在桃園地院就105 年度訴字第566 號即上開梁騰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前揭梁騰賢有無販賣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說那天我本來在我朋友那邊烤桶子雞,我打電話問被告梁騰賢他人在哪裡,看他要不要一起過來,後來被告梁騰賢說他沒有空過來,我說我烤好之後再帶1 隻過去,隔天被告梁騰賢有到我家喝酒吃雞。這2 天沒有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梁騰賢這天有來我家沒錯,但是那天我們沒有交易毒品,那天就是來吃桶子雞而已,檢察官問的跟吃桶子雞那天不是同1 天,雞烤好的那天和我與被告梁騰賢一起吃烤雞的是不同的2 天,被告梁騰賢來我家吃烤桶子雞時,本來想說叫被告梁騰賢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但是他沒有帶來。偵查時我誤會檢察官的意思了。」等語,翻異其前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正確性。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羅仕麟於本院108 年8 月16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98頁)。

㈡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72 號案件之105 年5 月25日被告羅仕麟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6 號案件106 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羅仕麟之證人結文。。

㈣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羅仕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固於9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年10月26日確定,同年11月15日送執行,101 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2 年1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茲審視被告之前案犯行係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且前案執行完畢後,係相隔四年有餘,始再犯下本案,是以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再被告雖於108 年1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惟其所虛偽陳述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6 號被告梁騰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先於107 年8 月23日確定,有該案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書及梁騰賢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非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不得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徒耗訴訟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6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