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善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14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善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善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先後詐騙告訴人邱永和、被害人林祥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07 年度偵字第11498 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察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且該門號已停話,SIM 卡已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395號
被 告 蔡善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善隆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仍
基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重新特約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完畢後,蔡善
隆即將該門號之SIM 卡於上開地點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善隆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後,遂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16日
中午12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假冒邱永和之友人,向
邱永和訛稱:需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邱永和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張嘉玲(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
第1060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嗣邱永和與其友人聯繫後發覺情況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邱永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善隆於偵查中之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
│ │述 │於106年6月間所申辦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永和於警│告訴人於106年7月16日中午│
│ │詢之證述 │1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 │ │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
│ │ │話,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友│
│ │ │人,須借錢周轉云云,使告│
│ │ │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
│ │ │17日匯款30萬元至張嘉玲所│
│ │ │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6年6月20日申辦台│
│ │2018年1月25日法大字第 │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 │
│ │000000000號函暨預付卡 │795號門號之事實。 │
│ │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4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匯款│
│ │細 │30萬元至張嘉玲所有上開元│
│ │ │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98號
被 告 蔡善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30395 號提起公
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蔡善隆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
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仍基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0
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 重新特約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完
畢後,蔡善隆即將該門號之SIM 卡於上開地點交付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善隆所申辦之上開門
號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7 日11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假冒為其友
人,訛稱缺錢急用等語,致林祥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
日至8 日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黃志銘(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
第18891 、3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匯款30萬元、25萬元至潘之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銀)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
祥暉發覺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祥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
(三)彰銀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土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
(四)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30395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91 、3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各1 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善隆同一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之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395 號案件起訴,現由貴
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係同一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並為同一之交付門號SIM 卡之幫助
詐欺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核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