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謝在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年7 月5 日所為之90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因無準用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上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謝在壽雖就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確定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但未檢具該判決之繕本,參照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況本件依聲請意旨觀之,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前開所指涉者,應屬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而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前述得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