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諾維(原名李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諾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諾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諾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6 年9 月5 日 │106年11月22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6386號 │442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 │實│ │3號 │33號 │ │審├──┼─────────┼─────────┤ │ │判決│107年1月25日 │107年3月28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7年6月5日 │107年8月7日 │ │ │日期│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8804│107 年度執字第1177│ │ │號 │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