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聖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73 號、108 年度執字第5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處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容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聖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等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又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等罪,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8 年3 月4 日,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分別考量上揭內部界限之拘束,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