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詹增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軍法搶劫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更緝丙字第30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七年度執更緝丙字第三○五號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聲請減刑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減刑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及刑事聲請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即接續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可知現行法縱就假釋有關期間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然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時,因各宣告刑融合為一應執行之刑,已無從區分何時執行者係屬何一犯罪宣告之刑,而可解為該裁定應執行之刑,係包含各個犯罪之刑,且均已開始執行,故計算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假釋之部分犯罪宣告之刑如罹於行刑權時效消滅,即可按各罪所註記之比例予以扣抵外;於數罪合併執行時(即所謂接續執行),因該數罪之宣告刑仍係分別執行,故計算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假釋之部分犯罪宣告之刑如罹於時效消滅,即應就該宣告之刑或經執行後賸餘之刑於殘刑中全數扣減,不得再以各罪所註記之比例扣抵殘刑。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先後因軍法搶劫、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變造身分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各減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又15日、11月、1月又15日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0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經撤銷,需執行殘刑6 年1 月29日(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一)、(二)、(三)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聲明異議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於94年6 月15日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3 年10月30日,嗣因受刑人逃匿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94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至104 年11月6 日始遭緝獲歸案,其時除上開(二)之各罪中之軍法搶劫罪外,其餘各罪之刑均因罹於行刑權時效而消滅,而需重核殘刑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複印存參,上情首堪認定。
四、上開(一)、(二)、(三)之各罪假釋經撤銷後,因其中部分宣告之刑罰已罹於行刑權時效,就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殘刑即應重新核定。而依前揭說明,本院認適法之核定方式應如下:
(一)上開(一)之罪依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訖期間為87年5月20日至88年3 月19日,於受刑人91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時已執行完畢,無自殘刑中扣除之問題。
(二)上開(二)之罪依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訖期間為88年3月20日至94年5 月18日,於受刑人91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時尚未執行完畢,而其中包括軍法搶劫、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變造身分證案件,因定應執行之刑時,已無從區分何時執行者係屬何一犯罪宣告之刑,而可解為該裁定應執行之刑,係包含各個犯罪之刑,且均已開始執行,故應先計算罹於時效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變造身分證之宣告刑佔上開(二)之各罪總宣告刑之比例及相當於該比例之殘刑(下稱殘刑甲),再計算殘刑甲佔上開(二)之罪之應執行殘刑6 年1 月29日加上上開(三)之罪之宣告刑1 年2 月之比例後,依該比例核算應予扣抵之殘刑。
(三)上開(三)之罪,依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訖期間為94年5 月19日至95年7 月18日,於受刑人91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時均尚未執行,因僅係與上開(二)之罪合併執行,故上開(三)之罪既已罹於行刑權時效,應自應執行之殘刑全數扣除。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更緝丙字第305 號之執行指揮書,就罹於行刑權時效之上開(三)之罪,因認應以該罪所註記之比例予以扣抵殘刑,而非將其全數扣抵,因而認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殘刑為2 年10月29日【計算式:3 年10月30日-4 月14日-7 月17日(以比例扣抵方式計算之下,應扣除之上開(三)之罪殘刑)=2年10月29日,依上揭說明,尚有未洽。
六、至聲明異議人認其應執行之殘刑應為3 月29日(計算式:10月+1 年2 月+6 年1 月29日)-3 年11月-10月-10月15日-1 月15日-11月-1 年2 月)云云,則不僅係錯將已執行完畢之上開(一)之罪刑重複於殘刑中扣除,更誤將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開(二)之各罪中,已罹於行刑權時效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變造身分證等罪之宣告刑直接用以扣除殘刑,而完全無視上開(二)之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時,各宣告刑已融合為一應執行刑而無從再予區隔之事實,實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本質法理不符,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既已有前揭於法不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刑事執行機關重為適法之核定。
七、又聲明異議人另聲請就其應執行之殘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云云,查:因聲明異議人於94年10月18日經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故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減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