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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請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梁志偉簡志宇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郭威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8 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威志前因涉犯竊盜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由陳彥年法官審理,陳法官於該案判決中以被告尚有多起竊盜犯行另行偵查中或受刑之判決,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判處被告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故陳法官心證已有偏頗,被告後案若由陳法官審理,將無法給予被告一個公平、公正之訴訟程序,爰依法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陳彥年法官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該判決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下稱原判決),現則另因竊盜案件(108 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下合稱後案),亦由本院審理中,並同由陳彥年法官審理,有本院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之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無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一事,業已詳敘其理由,簡言之,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係其認定事實併適用法律所得之結果,被告以此指摘陳彥年法官主觀上對其有偏頗之情云云,自無可採。

㈢況,後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均分由本院審查庭之陳彥年法官受理,其目的係為確認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依此決定後案是否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或就後案之竊盜部分,分由其他法官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非後案即必定俱由陳彥年法官為最後之判決。簡言之,被告上開聲請迴避事由,僅屬其主觀上對於陳彥年法官所為原判決之誤解,要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被告本件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9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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