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全洪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全洪明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洪明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6 月12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106 年度訴字第65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刑曾經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公務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18日至同年│105年7月27日 │105年6月22日 │ │ │7 月27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1437 號、105 年度│第21437 號、105 年度│第19040 號、105 年度│ │ │毒偵字第4246號 │毒偵字第4246號 │毒偵字第5401號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高等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壢簡字第2045 │105年度壢簡字第2045 │106 年度上訴字第2020│ │事實審│ │ 號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5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106年10月19日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高等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壢簡字第2045 │105年度壢簡字第2045 │106 年度上訴字第2020│ │判 決│ │ 號 │ 號 │號 │ │ ├────┼──────────┼──────────┼──────────┤ │ │判 決│106 年6 月12日 │106 年6 月12日 │106年10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 、2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 │ │備 註│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 編 號 │ 4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中旬至同年│ │ │ │月29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722號 │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650號 │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7年1月25日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650號 │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7 年4 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