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育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育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臨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等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衡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妨害秩序、妨害公務及毀棄損壞等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共3 罪,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徐育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