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文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亭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備註」欄「桃園地院1074年度」應更正為「桃園地院107 年度」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如毒品之成癮性及反覆施用)、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並於附表所示各罪中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