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0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徐冠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緝新字第539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冠璋於民國92年間犯槍砲等案件,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應係16年之誤)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確定,受刑人於92年7 月19日入監執行至105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後受刑人因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殘刑6 年6 月25日。㈡該撤銷假釋之處分有諸多違反法令之處,且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符比例原則並非合法正當(理由詳刑事聲明異議狀第10-16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對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裁定赦免上開殘刑或改用其他處分取代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共同連續犯加重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12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45萬元、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判決將共同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撤銷改判,並與共同連續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45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將共同連續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發回,駁回其他上訴,最終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以98年執新字第158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上開有期徒刑16年刑期,嗣受刑人於105 年9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10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嗣上訴後經駁回而確定。因此,法務部即以107 年6 月5 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58080 號函撤銷前揭假釋,並經桃園地檢署
年6 月25日,有本院函調執行卷宗所附之前揭判決書、檢察官各次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執更緝新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甚明(執行指揮書上亦明載該判決字號),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於受刑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