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4、15、1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至11、13、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