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峰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峰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峰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峰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0月16日,而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及行為次數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00 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林峰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