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煜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煜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煜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6 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受刑人請求就編號1 、3 、4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公共危險罪,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為竊盜、搶奪罪,分別為不同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也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這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3 、4 所示3 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即定刑時已扣減3 月;另附表編號2 、5 所示2 罪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定刑時已扣減2 月),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3 、4 、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1日 │107年5月4日 │107 年5 月3 日至4 │ │ │ │ │日間某時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6│107 年度毒偵字第33│107 年度毒偵字第33│ │ │號 │60號、107 年度偵字│60號、107 年度偵字│ │ │ │第13916號 │第13916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07 年度審訴字第11│107 年度審訴字第11│ │ │ │170號 │03、1115號 │03、1115號 │ │ ├──┼─────────┼─────────┼─────────┤ │ │判決│107年7月18日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07 年度審訴字第11│107 年度審訴字第11│ │ │ │170號 │03、1115號 │03、1115號 │ │ ├──┼─────────┼─────────┼─────────┤ │ │判決│107年8月21日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1238│108 年度執字第1240│108 年度執字第1241│ │ │9 號 │號 │號 │ │ ├─────────┼─────────┼─────────┤ │ │編號1 、3 、4 定應│編號2 、5 定應執行│編號1 、3 、4 定應│ │ │執行刑為10月,如易│刑為1年6月。 │執行刑為10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10│ │仟元折算壹日。(10│ │ │8 年度執更字第840 │ │8 年度執更字第840 │ │ │號) │ │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搶奪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4日 │107年5月4日 │107年7月25日 │ │ │ │ │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3│107 年度毒偵字第33│107 年度速偵字第37│ │ │60號、107 年度偵字│60號、107 年度偵字│35號 │ │ │第13916號 │第13916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1│107 年度審訴字第11│107 年度桃簡字第16│ │ │ │03、1115號 │03、1115號 │92號 │ │ ├──┼─────────┼─────────┼─────────┤ │ │判決│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2月2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1│107 年度審訴字第11│107 年度桃簡字第16│ │ │ │03、1115號 │03、1115號 │92號 │ │ ├──┼─────────┼─────────┼─────────┤ │ │判決│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29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8 年度執字第1241│108 年度執字第1240│108 年度執字第2361│ │ │號 │號 │號 │ │ ├─────────┼─────────┤ │ │ │編號1 、3 、4 定應│編號2 、5 定應執行│ │ │ │執行刑為10月,如易│刑為1年6月。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10│ │ │ │ │8 年度執更字第840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