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煜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煜棠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煜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不要聲請定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煜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