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世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世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4 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更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