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3 分鐘讀完全文 28,1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梁志偉蔣彥威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士博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莊友翔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107 年度偵字第32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士博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士博(英文姓名:YANG WILBER 具有美國籍身分)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LINE(下分稱微信、LINE)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洪秉鈞(洪秉鈞涉嫌運輸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洪秉鈞謊稱其友人欲自美國寄送一批汽車零件進入臺灣地區,委託洪秉鈞代為收取,經洪秉鈞應允後,由洪秉鈞提供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居住地址予楊士博作為收受物品使用,楊士博則於106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期間之某日,在美國不詳處所,先將附表一所示之大麻(淨重15048.68公克)填充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避震器管內,自美國洛杉磯以寄件人「THOMAS TRAN 」名義,透過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岳公司)寄送夾藏上開大麻之避震器32支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以「Hung-yu Tasi」為收貨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00000000000」為收貨地址及收貨聯絡電話,透過長榮航空班機號碼BR-0005 號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臺灣地區,再由不知情之華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以成岳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申報資料以電話聯繫洪秉鈞,洪秉鈞再按楊士博之指示提供「MAKOTO NAKAMURA 」之護照影本,並以「MAKOTO NAKAMURA 」之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予華美公司,由華美公司以納稅義務人「MAKOTO NAKAMURA 」名義、貨物名稱為「AUTOMOTIVE SHOCKS MODEL (避震器)」、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00」、收貨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等資訊,將本案包裹申請報關入境(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迨於106 年10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本案包裹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專區,為警發覺有異而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驗本案包裹,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避震器,並自避震器內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嗣經警喬裝華美公司人員撥打派件單所填載之洪秉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將運送本案包裹至所載之收貨地址,因洪秉鈞該時仍在上班未在該住處,遂自行以電話聯絡其住處家人代為收受,旋即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洪秉鈞阿姨即洪月玲簽收本案包裹並交付關稅新臺幣(下同)8,065 元,員警復至洪秉鈞上班處所查獲洪秉鈞,經洪秉鈞提出楊士博與其聯繫資料,循線查悉上情。嗣楊士博於107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23分許搭機抵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 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洪秉鈞於106 年12月4 日、107 年11月13日、107 年11月16日;證人朱弘洋於106 年10月28日、106 年11月23日、106 年12月19日、108 年2 月25日;證人全啟君、何應銓於108 年2 月22日;證人洪月玲於106 年10月23日、證人游偲穎於106 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洪秉鈞、朱弘洋、全啟君、何應銓、洪月玲、游偲穎於上開期日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洪秉鈞、朱弘洋、全啟君、何應銓均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洪秉鈞、朱弘洋、全啟君、何應銓、洪月玲、游偲穎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洪秉鈞,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已經很久未與洪秉鈞聯繫,亦未曾委託洪秉鈞收受本案包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包裹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更無可能委託洪秉鈞收受本案包裹,況被告於美國事業有成,經濟尚稱富裕,無運輸毒品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證人朱弘洋業於當庭證稱不認識被告,則其於偵訊中所稱之「Wilber」並非被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送鑑音檔中僅1 則音檔經鑑定與被告聲音相似,尚難完全認定該聲音確屬被告所有;本案係以Yahoo 奇摩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 登入被告公司PayPal帳戶(即Wilber Yang LLC )後,再將本案包裹稅金8,778 元支付予洪秉鈞PayPal帳戶,然上開Yahoo 奇摩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 並非為被告所使用,顯係遭人盜用;再者,本案洪秉鈞於106 年10月23日即遭查獲,然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107 年3 月29日、同年7 月9 日、7 月17日及107 年10月19日,均有入境臺灣,倘若被告確有委請洪秉鈞收受本案包裹,被告必已因本案包裹未送達而知悉洪秉鈞業遭查獲,豈又會甘冒被逮捕之風險,僅為了轉機而數次入境臺灣,足見被告與本案包裹全無關係,應係有其他人另以被告之名義與洪秉鈞聯絡,本案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包裹係自美國加州交寄,其上收貨人、收貨地址及聯絡電話分別載為「Hung-yu Tasi」、「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00000000000」,且透過成岳公司以長榮航空班機號碼BR-0005 號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由華美公司以洪秉鈞提出之「MAKOTO NAKAMURA」護照影本,及「MAKOTO NAKAMURA 」名義出具之個案委任書,由華美公司以納稅義務人「MAKOTO NAKAMURA 」名義、貨物名稱「AUTOMOTIVE SHOCKS MODEL (避震器)」、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00」、收貨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等資訊,將本案包裹申請報關入境,而於106 年10月20日晚上11時30分運抵我國入關,因X 光影像初判有可疑,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避震器32支內夾藏有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員警喬裝成華美公司人員,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02分許,撥打洪秉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將運送本案包裹至上開收貨地址,由洪秉鈞指示其阿姨即洪月玲簽收本案包裹並交付關稅8,065 元等事實經過,業據證人洪秉鈞、全啟君、何應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洪月玲、游偲穎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258 號卷(下稱偵字第26258 號卷)第89-90 頁、第120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卷二第68-70 頁、第183-18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35 頁】,並有上開「MAKOTONAKAMURA」護照影本、個案委任書、洪月玲簽收之成岳公司航空貨運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10月21日北遞移字第1060100377號函、臺北關稅局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華美公司收據、進口包裹收款明細說明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蒐證照片、派件單、證人洪秉鈞提供報關相關資料予證人游偲穎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急聲監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避震器及其內夾藏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等扣案物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4-25 頁、第32頁、第35頁、第36-39 頁、第41-42 頁、第43-44 頁、第45-50 頁、第111 頁、第113-114頁、第129-132 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08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258 號卷第85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委託證人洪秉鈞收受本案包裹之人確為被告本人,茲分述如下:

1、證人洪秉鈞於106 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106 年10月23日上午航警局人員找我請我配合時,我即以微信打給Wilber Yang ,後來就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他應該就是要收本案包裹的人,但我不認識這個人等語(見偵字第26258 號卷第89-90 頁);於107 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念書的時候認識的,我在99年就回臺灣了,之後我跟被告通常都是被告要回臺灣的時候,被告會跟我聯絡,我們再約見面;本案包裹被查獲前約2 、3 週被告有用微信或LINE陸續跟我聯絡,請我幫忙他收一個包裹,我有問他是什麼東西,被告跟我說是汽車避震器,之後在被查獲前幾天,被告要我提供地址給他作為收貨地址,我也把地址給他了,後續還要我確認貨運送達情形,我也有到貨運公司網站查詢寄送情形,期間還有提到稅金的問題,被告說可能會有稅金8 仟多元,被告也有用PayPal帳戶先把稅金匯到我的PayPal帳戶,被告跟我說已匯款後,我確實也有收到該筆款項;為了收本案包裹,被告有提供好幾個人的ID給我,但我不知道誰才是真正的貨主,所以有問被告,是被告要我填載日本人「MAKOTO NAKAMURA 」為貨主,並告知我該人為他的客戶,之後華美公司通知我本案包裹要報關的時候,我才在個案委任書上填載「MAKOTO NAKAMURA 」並提供資料;幫被告收本案包裹主要都是用微信或LINE與被告聯絡,我確定請我幫忙收本案包裹以及通話聯繫的對象就是被告本人;106 年10月23日上午航警局人員來找我的時候,問我是何人會來向我接本案包裹?以及我都是跟誰聯絡?我立刻跟員警說都是和Wilber Yang 聯繫,我還有在員警面前打給Wilber Yang ,一接通他就問我「貨到了是嗎?」,我就問他誰會來收,他好像跟我說有人會跟我聯絡,不久之後,就有人打電話到我手機,我猜打來的那個人就是被告聯絡的對象,因為打電話來的那個號碼我不認識,之後還有傳簡訊給我,從我被查獲之後,我都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也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偵緝字卷二第68-70頁);於107 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Wilber Yang 的中文名字,與他亦無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見偵緝字卷二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認識被告很多年了,在美國認識被告的時候都是稱呼被告Wilber,被告也都是叫我Kenny ;我回來臺灣後,與被告聯繫的話會用微信或LINE,通常也都是被告有回臺灣的時候比較會聯絡;106 年10月間被告有請我幫忙在臺灣幫他的朋友代收包裹,跟我聯絡請我幫忙收本案包裹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Wilber Yang ,因為在聯繫、通話的過程中,我的認知就是和被告本人聯絡的;於106 年10月23日員警查獲我的時候,我當場就把我持用手機裡與被告透過微信、LINE聯繫的對話內容讓員警翻拍存證,亦即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5 頁所示之內容,被告除了文字訊息外,也有傳送語音訊息給我;當時員警來找我的時候就直接問我是跟誰聯絡,依據偵緝字卷二第214 頁背面的對話內容截圖,我確定當下我就是在員警面前傳送「我收到包裹了,給我聯絡資訊」等文字內容給被告,隨即被告就用微信與我通話;本案包裹所載的收貨資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是我的住處、「000000000000」是我的聯絡電話,「Hung-yu Tasi」是我的舊名字「蔡洪宇」的拼音,我跟被告認識的時候就是姓蔡,我是在回台灣之後才更名的,美國認識的朋友應該不會知道我改過後的新名字;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所示之對話內容,就是被告一開始委託我收受本案包裹時的對話,之後我有問被告報關需要的資料,要填誰的資料,並有跟被告說要填的東西好多,我不知道怎麼填,後來被告有傳好幾個不同人的資料給我,最後就決定填日本人「MAKOTO NAKAMURA 」作為收件人,後來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已經先把關稅用PayPal帳戶支付給我了,我有把我的PayPal帳戶「[email protected]」給被告,也確實有收到被告的匯款,所以在實際收到本案包裹前,被告已經先把稅金支付給我了;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5 頁所示截圖內容,被告以微信、LINE跟我聯絡的時候,微信就是顯示「Will Yang 」、LINE就是顯示「Wilber Yang 」我沒有特別更改名稱;在警察來找我的時候,警察問我跟誰聯繫,本案包裹要交給誰,我就聯絡被告,被告收到訊息就跟我說有人會再跟我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7-55 頁)。

2、證人即員警全啟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106 年10月23日早上,我們就偽裝成貨運人員,將本案包裹送到收件地址,去之前已經鎖定洪秉鈞為犯嫌,但抵達該處後,是洪秉鈞的阿姨即洪月玲出來簽收本案包裹,並告知因為洪秉鈞正在上班,所以由她幫洪秉鈞代收,我們就請洪月玲提供洪秉鈞的上班地點,隨即由隊長田偉仁帶著我、何應銓等員警趕至洪秉鈞位於深坑的上班處所,大概在同日早上10點30分許,在洪秉鈞公司找到洪秉鈞後,我們直接表明身份與來意,洪秉鈞就立刻表示他只是幫美國的朋友代收本案包裹,當時洪秉鈞的神情確實是有一點驚訝的樣子,我們就問洪秉鈞有無他所說的朋友聯絡資料,洪秉鈞就把手機拿出來並打開一個通訊軟體,說其中一個聯絡人名稱為Wilber Yang 就是他說的那個朋友,我們請洪秉鈞當場發一個訊息給對方說本案包裹已經收到,洪秉鈞也照做,馬上用那個通訊軟體發一則短訊給對方,內容是用英文告知對方他已經收到本案包裹,並請對方給他聯絡的訊息,短訊一發出去沒多久,對方就用那個通訊軟體打電話過來,我們就請洪秉鈞開擴音並要周邊的人不要出聲,洪秉鈞就接了那通電話,並告訴對方說已經收到本案包裹,詢問對方怎麼交給別人,對方就說他會請人跟他聯絡,通話就結束。然後在帶洪秉鈞回警隊的車程中,在要上高速公路前,忽然就有人打電話到洪秉鈞的手機,我們一樣要求洪秉鈞開擴音接聽,就聽到對方跟洪秉鈞說要約見面的事,並問洪秉鈞幾點下班,約好下班後碰面,就把電話掛了;後來將洪秉鈞帶回警隊後,洪秉鈞的電話還有收到要約見面、吃飯的簡訊等語(見偵緝字卷二第183-18 4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1-13 頁、第15-17 頁)。

3、證人即員警何應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106 年10月23日上午到洪秉鈞上班處找到洪秉鈞後,洪秉鈞立即告知本案包裹不是他的,是他在美國的朋友Wilber Yang 叫他幫忙收本案包裹,當下有立刻請洪秉鈞聯絡Wilber Yang ,洪秉鈞有傳訊息給對方,訊息傳出去沒多久,對方就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洪秉鈞,這時候我就是在洪秉鈞旁邊,洪秉鈞與對方的通話內容都是開擴音,印象中對方是跟洪秉鈞說會找人跟他拿本案包裹,之後在帶洪秉鈞回警局的車程中,洪秉鈞的手機還有來電,洪秉鈞也是開擴音接聽這通電話,這通電話有提到見面的時間、地點之類的;偵字第26258 號卷第181 頁至第188 頁所示名稱為「0000000 洪秉鈞手機截圖譯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以及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5 頁所示名稱為「0000000 洪秉鈞涉嫌毒品案手機截圖譯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都是我所製作的,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1 頁至第188 頁所示是以通訊軟體種類作區分,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5 頁所示係以時間先後順序作區分的等語(見偵緝字卷二第183 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8-26 頁)。

4、綜合上開證人洪秉鈞、全啟君、何應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以觀,證人洪秉鈞所述遭查獲後,在員警指示下與委託其收受本案包裹之人即被告聯繫過程,以及在證人洪秉鈞通知被告已收到本案包裹後,隨即有證人洪秉鈞未知之人致電證人洪秉鈞約定交付本案包裹之時間、地點等情,核與證人全啟君、何應銓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洪秉鈞所證述之情節,信而有徵。再者,由證人何應銓所製作之偵字第26258 號卷第181 頁至第188頁所示名稱為「0000000 洪秉鈞手機截圖譯文」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以及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5頁所示名稱為「0000000 洪秉鈞涉嫌毒品案手機截圖譯文」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觀之,上開2 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係證人何應銓於查獲洪秉鈞的時候,當場經過洪秉鈞同意後,於現場讀取洪秉鈞所持用之手機電磁紀錄,對可疑內容進行螢幕截圖保存之證據,並依通訊軟體微信、LINE及手機簡訊分類,再依時間順序所製作,此有員警何應銓108 年3 月1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及上開2 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1-188 頁、偵緝字卷二第210 頁、第212-215頁)。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譯文觀之,證人洪秉鈞確實係於106 年10月18日受微信暱稱「Will Yang 」之人所託收受本案包裹,聯絡過程中證人洪秉鈞有向微信暱稱「Will Yang 」之人談論到稅金以及報關資料等問題,該人並指示證人洪秉鈞提供日本人之資料予海關進行報關(見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隨後證人洪秉鈞所聯繫之人即改以LINE暱稱「Wilber Yang 」與證人洪秉鈞聯絡,傳送語音訊息及日本人「MAKOTO NAKAMURA 」之護照封面、內頁予證人洪秉鈞(見偵緝字卷二第213 頁第1 張截圖畫面),並於106 年10月19日匯款8,778 元至證人洪秉鈞所提供之PayPal帳戶(即afroken515@gmail .com ),告知證人洪秉鈞已用PayPal帳戶將本案包裹之關稅轉給證人洪秉鈞(見偵緝字卷二第213 頁第3 張截圖畫面);續於106 年10月21日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更提醒證人洪秉鈞本案包裹已清關,近期應該就會送達,請證人洪秉鈞密切留意本案包裹之送達狀況,同時傳送語音訊息予證人洪秉鈞等情(見偵緝字卷二第214 頁第3 張截圖畫面);而於106 年10月23日證人洪秉鈞被查獲後則傳送「收到包裹,給我聯絡資訊」等文字予微信暱稱「Will Yang」之人,隨即微信暱稱「Will Yang 」之人即以微信與證人洪秉鈞通話,時間長達1 分15秒等節(見偵緝字卷二第214 頁背面第1 張截圖畫面),分別有上揭洪秉鈞手機截圖譯文可佐。上開證人何應銓自證人洪秉鈞手機內所翻拍保留之對話截圖紀錄,與證人洪秉鈞證述與被告聯繫討論有關收受本案包裹之情節一致,且由上開截圖內容可確認證人洪秉鈞與微信暱稱「Will Yang 」或LINE暱稱「Wilber Yang 」均可隨意轉換使用微信、LINE談論收受本案包裹事宜,顯見微信暱稱「Will Yang 」之人與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應係同一人,況據證人洪秉鈞證述認識被告很多年了,回到臺灣後,仍會與被告用微信或LINE聯繫等情,兼衡卷內所附如前開所示自證人洪秉鈞手機內僅就可疑內容所作之手機截圖內容顯示,證人洪秉鈞與微信暱稱「Will Yang 」或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聯繫談論之次數極為頻繁,其中尚有以通訊軟體直接通話或互相傳送語音訊息之情形(見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背面、第213 頁、第214 頁),則衡諸一般常情,依證人洪秉鈞與被告之熟識程度,且尚曾親自與微信暱稱「Will Yang 」或LINE暱稱「Wilber Yang 」直接通話、接聽語音訊息,則證人洪秉鈞當無可能不知悉或誤認微信暱稱「WillYang」或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以,證人洪秉鈞證述以微信暱稱「Will Yang 」或LINE暱稱「Wilber Yang 」與其聯絡,委託其收受本案包裹之人即係被告本人等語,要屬有據。

5、另由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5 頁所示名稱為「0000000 洪秉鈞涉嫌毒品案手機截圖譯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發現在偵緝字卷二第213 頁第1 張截圖畫面及第214 頁第3 張截圖畫面,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分別有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1分、106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33分,傳送語音訊息予證人洪秉鈞;另對照前開2 則截圖畫面之前後訊息內容,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洪秉鈞遭扣案之手機內LINE帳戶與LINE暱稱「WRG 」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一致(見偵緝字卷二第206-209頁),換言之,偵緝字卷二第206 頁編號02截圖畫面及第207 頁背面編號13截圖畫面,雖然在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3 月7 日勘驗證人洪秉鈞遭扣案之手機時,與證人洪秉鈞聯絡之人的LINE暱稱已變更為「WRG 」,然其所顯示之聯繫談論內容均與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5 頁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之通訊內容、時間均相同,顯見應為相同之對話。基於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經驗可知,LINE通訊之雙方,除對方可自行變更其顯示之暱稱外,自己亦可在所持用之手機內加註或更改對方在己手機上所顯示之LINE暱稱,而證人洪秉鈞所持用之手機既於106 年10月23日遭扣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6258 號卷第21-23 頁),則證人洪秉鈞自不可能有機會擅自於該扣案手機將前與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之對話框變更對方之顯示暱稱為「WRG 」;然於檢察事務官108 年3 月7 日勘驗上開證人洪秉鈞遭扣案之手機時,前以LINE暱稱「Wilber Yang 」與證人洪秉鈞聯繫之名稱業已變更為「WRG 」,合理推論應係原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自行變更其LINE之對外顯示暱稱為「WRG 」一情,足堪認定。然此不影響偵緝字卷二第213 頁第1 張截圖畫面及第214 頁第3 張截圖畫面,與偵緝字卷二第206 頁編號02截圖畫面及第207 頁背面編號13截圖畫面所示之內容同一性,更不影響上開2 則截圖畫面內所傳送予證人洪秉鈞語音訊息之同一性,自屬當然。

6、復上開2 則截圖畫面內所示之語音訊息即LINE暱稱「Wilber Yang (即「WRG 」)」之人分別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1分、106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33分所傳送之予證人洪秉鈞之語音訊息,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該人不僅直接稱呼證人洪秉鈞為「Kenny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內容亦在指示證人洪秉鈞該如何填載報關資訊;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內容則係在提醒證人洪秉鈞本案包裹已經通關,近期內應該就會派送,目的在提醒證人洪秉鈞確實收受本案包裹並回報進度等情(詳細語音訊息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則由該2 則語音訊息內容傳送之時間及整體內容觀之,均足佐證人洪秉鈞證稱被告都是稱呼我為「Kenny 」;有詢問被告本案包裹的報關資料要如何填載,被告曾傳送本案包裹的通關進度要求其留意等節(見偵緝字卷二第68頁、第69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2頁、第51頁)確屬實情。又如附表三所示之2 則語音訊息,經本院當庭撥放與證人洪秉鈞確認,證人洪秉鈞亦表示語音訊息中的聲音聽起來就像被告本人的聲音,語音內容也確實就是當時被告傳送之內容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2-53 頁);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其中附表三編號2 之語音訊息,因錄音品質不佳,不符合聲紋比對條件,無法進行聲紋鑑定;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語音錄音光碟之聲音與該局採樣被告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77分,研判語音光碟之聲音與被告聲音相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書1 紙(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1-74頁)附卷可稽。而法務部調查局受理聲紋鑑定,須每則語音約需40個不同字,每字均應具備清晰、可辨識,且可供「聲紋圖譜特徵」分析比對用之語音,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介於40至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似,此有該鑑定書備註內容可參。準此,法務部調查局依據上開標準先予篩選符合鑑定要件之語音後,再依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語音訊息與被告之聲音相似,審酌上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均得經過科學反覆驗證,具有可信性;酌以證人洪秉鈞證稱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其認定就是被告本人等語,堪可採信。由此更足以佐證證人洪秉鈞證稱係受被告委託收受本案包裹一情,堪信為真實。

7、另據偵緝字卷二第213 頁證人洪秉鈞與LINE暱稱「WilberYang」之人之對話截圖可知,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於本案包裹送達前,曾於106 年10月19日用PayPal帳戶先把本案包裹之稅金8,778 元匯至證人洪秉鈞之PayPal帳戶內,證人洪秉鈞再於107 年8 月30日將上開款項自其PayPal帳戶提領轉存於其玉山銀行帳戶內;證人洪秉鈞亦稱確有收到有該筆款等語,此部分之事實有證人洪秉鈞手機內PayPal帳戶交易詳細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5709號函暨所附證人洪秉鈞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等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二第74-75 頁、第130-133 頁)。細觀前開證人洪秉鈞手機內PayPal帳戶交易詳細資料可看出,此筆款項之交易ID、付款人為Wilber Yang LLC ,使用之PayPal帳戶為tuningparts@yahoo .com等情(見偵緝字卷二第75頁),經檢察官以上開交易資訊分別函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及PayPal Private Limited調閱相關資料(見偵緝字卷二第109 頁、第113 頁);雅虎公司回函提供Yahoo 奇摩會員tuningparts@yahoo .com登錄之基本資料及因該公司僅保留180 天內之會員登入IP資料之故,所能提供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登入IP資料可看出,Yahoo 奇摩會員tuningparts@yahoo .com已驗證之備用聯絡方式為「wilberyang@gmail .com 」、聯絡電話為「000-000- 0000 」、使用者線上自行填載之姓名為「Mr wilber lic hun lee yang」、107 年10月19日至107 年11月20日均無登入資料等情,此有雅虎公司107 年11月27日雅虎資訊(107 )字第01342 號函可佐(見偵緝字卷二第115 頁、第117-118 頁);另PayPal Private Limited回函亦指出此筆款項之交易ID委託付款方之用戶資料,聯絡信箱同為「wilberyang@gmail .com 」;CC Statement Name 為「WILBERYANGL 」;Business Name 為Wilber Yang LLC ;「000-000-0000」亦為該帳戶曾使用之號碼等情,此有PayPal Private Limited回函所附資訊在卷可考(見偵緝字卷二第170-176 頁)。經交互比對上開資料可得知,支付款項予證人洪秉鈞之PayPal帳戶(即tuningparts@yahoo .com)與Yahoo 奇摩會員tuningparts@yahoo .com 帳戶,均使用相同之「wilberyang@gmail .com 」作為聯絡、驗證帳號之信箱,且電話「000-000-0000」 均分別出現在上開PayPal帳戶及Yahoo 奇摩會員帳戶之註冊資訊內,顯見支付本案包裹關稅予證人洪秉鈞之PayPal帳戶及上開Yahoo 奇摩會員帳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且該人尚同時為「wilberyang@gmail .com 」信箱之使用者,要屬有據。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為「wilberyang@g mail .com」信箱之所有者一節供承不諱(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86-387 頁),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向Google公司查詢「wilberyang@gmail .com 」帳號之註冊資料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止之期間上開帳號之登入IP位置(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11-215 頁),經Google公司回函臺灣高等法院轉知本院之相關資料內容可得知,上開帳號註冊之姓名為「Wilber Yang 」,備援信箱(Recoverye-Mail) 為「Wilberyangllc@gmail .com」,該帳戶於107 年10月19日至107 年12月14日期間均未有登入紀錄等情,此有Google公司回函資料1 份可參(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5-247 頁)。經交相比對上開支付本案包裹關稅之PayPal帳戶、上開Yahoo 奇摩會員帳戶及上開Google帳戶之相關資料,顯可看出上開3 帳號均與「Wilber Yang 」、「Wilber Yang LLC 」密切相關,且上開Yahoo 奇摩會員帳戶及Google帳戶於被告遭本院羈押期間(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均無登入使用紀錄,與被告當時人身自由受限制無法自由對外通訊之狀態一致;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12月12日勘驗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資訊,並以相機功能翻拍該支行動電話內Gmail 中有關PayPal帳戶紀錄之照片可知,PayPal官方通知被告之信件亦稱呼被告為「Wilber Yang LLC 」(見偵緝字卷二第140 頁);另透過PayPal帳戶與被告往來之人亦稱呼被告為「Wilber」;及被告本身利用PayPal帳戶對外同係以「Wilber Yang 」自稱(見偵緝字卷二第141 頁),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可考(見偵緝字卷二第136-141 頁);兼衡被告亦自承「wilberyang@gmail .com 」為其Google帳戶信箱等語,足認前開支付本案包裹關稅予證人洪秉鈞之PayPal帳戶亦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換言之,確係由被告利用PayPal帳戶支付本案包裹關稅予證人洪秉鈞此節,堪信屬實。是以,透過上開帳戶間之相關註冊資料加以比對,益徵證人洪秉鈞證述係受被告委託收受本案包裹之事實,要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其在美國事業有成,經濟富裕並無動機冒險涉犯本案犯行;證人朱弘洋業已證述不認識被告,則其於偵訊中所稱之「Wilber」之人顯非被告;於證人洪秉鈞被查獲後,被告仍多次入境臺灣,若被告確係委託洪秉鈞收受本案包裹之人,豈會甘冒被逮捕之風險多次入境臺灣等語置辯。然查:

1、證人朱弘洋於106 年10月28日、106 年11月23日、106 年12月19日、108 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106年10月23日上午的時候,是「CHRIS 」指示我打給洪秉鈞,約他吃飯,但我並不認識洪秉鈞,同日下午的時候「CHRIS 」又用我的手機傳訊息洪秉鈞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5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第228-229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 年10月23日是「CHRIS 」叫我跟洪秉鈞聯絡,目的是要拿本案包裹,「CHRIS 」有用手機與洪秉鈞聯絡,內容如偵字第26258 號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之洪秉鈞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17 頁、第134-135 頁);並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核與證人洪秉鈞證述其在員警指示下傳送已收到本案包裹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立即以微信與其通話,之後就有不認識的門號打電話、傳送簡訊至其手機,欲約其見面等情一致,足徵前開約洪秉鈞見面之簡訊、電話,實為證人朱弘洋所為,而據證人朱弘洋所證述,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HRIS 」之人的指示方聯繫洪秉鈞等語,然由「CHRIS 」或證人朱弘洋能夠精準地在洪秉鈞收受本案包裹後緊接著聯繫洪秉鈞約定交付本案包裹之時間、地點可推知,必定是有人將洪秉鈞已收到本案包裹之訊息告知「CHRIS」,而據證人洪秉鈞證述其僅聯繫被告1 人,則「CHRIS」勢必係接獲被告本人或被告所指示之其他第三人之通知,方得以精準掌握聯繫洪秉鈞之時機,且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迫切希望與洪秉鈞當日即見面一情以觀,聯絡洪秉鈞要求其交付本案包裹之人必當知悉本案包裹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為避免節外生枝而急切聯繫以掌握本案包裹之狀態。然證人朱弘洋雖曾於106 年10月28日警詢中依照片指認編號6 之人(即被告本人照片)為本案包裹之寄件人,其並稱該人為「Vinh」,住在美國洛杉磯,其係在美國期間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等情,此有前開證人朱弘洋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緝字卷一第77頁背面、第83頁背面),然於108 年2 月25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在庭之被告本人即為其前於警詢、偵訊中所稱本案包裹之寄件人「Vinh」或「Wilber Yang」等語(見偵緝字卷二第197 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19 頁、第136-137 頁)。惟觀證人朱弘洋於106 年10月27日經員警持拘票逮捕之時,證人朱弘洋之車上尚有另一名男子(姓名「CHAN CHRIS FUNG 」,美國籍,73年2 月8 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經警詢問證人朱弘洋該人是否與其為共犯,證人朱弘洋則回答員警該人與其所涉毒品案件無關,僅為朋友等語(見偵字第26271 號卷第15頁、第5 頁背面);然證人朱弘洋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106 年10月23日「CHRIS 」在臺灣與我住在一起,是「CHRIS 」在我旁邊要求我聯繫洪秉鈞的,洪秉鈞的聯繫方式也是「CHRIS 」告訴我的,本案包裹裡的大麻也是「CHRIST」要拿的;於106 年10月28日警詢中之所以會稱「是Yang Wilber 派了2 、3 人至我住處,其中1 人要我幫忙找手動油壓台…」是因為當時「CHRIS 」還在臺灣,我不能說太多,當時我沒有想把「CHRIS 」講出來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17 頁、第122-123 頁、第132 頁),顯然證人朱弘洋被逮捕時,其身旁之男子(即姓名「CHANCHRIS FUNG」,美國籍,73年2 月8 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即為證人朱弘洋在後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之「CHRIS 」之人,堪予認定。有此以觀,證人朱弘洋自被查獲時起,即有意隱藏本案共犯或為虛偽陳述以推延、誤導偵辦方向,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則證人朱弘洋於108 年2 月25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人並非其前於警詢中所指認本案包裹之寄件人一節,是否可信,即屬有疑。自不能排除證人朱弘洋因礙於與被告共同在庭而有意為被告脫免罪責所為之虛偽證述,是以,尚無從依此而遽認被告並非委託證人洪秉鈞收受本案包裹之人。

2、至於被告辯稱其家境富裕並無動機涉犯運輸毒品犯行,於本案包裹被查獲後仍多次於106 年12月間至107 年10月間入境臺灣,顯見被告並非本案包裹之寄件人云云。然被告經濟情況為何與其是否涉犯本案並無必然之關係,實務上不乏經濟優渥之被告為求高額利潤或其他目的而甘願鋌而走險涉犯重罪,況本案被告自始即否認犯罪,本院自無從查知其委託證人洪秉鈞收受本案包裹之最終目的為何;另據證人洪秉鈞證述其於被查獲後從未與被告聯絡,也不知道被告另有在106 年12月29日、107 年3 月29日、同年7月9 日、7 月17日入境臺灣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2-43 頁),顯然證人洪秉鈞並未將其因收受本案包裹接受調查之事告知被告,則被告是否確實知道、何時知道本案包裹已遭查獲一事並未可知,況由被告入境之時間觀之,距離本案包裹被查獲之際,短則已逾2 月以上,長則已逾近1 年之久,則尚無從排除被告自覺已經過一段期間,縱使本案包裹被查獲,但並無證據可指證被告本人為本案包裹之寄件人,因而放心數次入境臺灣等情。準此,尚無從單憑被告經濟狀況優渥及本案包裹被查獲後被告仍有入境臺灣等事實,而否認證人洪秉鈞證述係受被告委託收受本案包裹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秉鈞及運送業者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達15192.46公克,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重大,幸偵查機關及時查獲而未廣泛流通;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乖張,未見任何悔悟之情,併參以被告利用與洪秉鈞間之朋友關係,委託不知情之洪秉鈞在臺收受本案包裹,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居於出資主導運輸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二第1-2 頁、第6-40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2 包(不包括鑑定取樣用罄而滅失之部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已沾附大麻細微粉末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2 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楊士博所持有,用於聯繫洪秉鈞所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偵緝字卷二第136-141 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避震器,為被告楊士博用以夾藏大麻輸入我國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1   │大麻        │2包 │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1、由員警偽裝成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送 │
│    │            │    │數量1 包,毛重15238 公│   達至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 段341  │
│    │            │    │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 │   巷16號1 樓,由洪秉鈞之阿姨即洪月 │
│    │            │    │包,實際稱得毛重15192.│   玲代收,包裹內容為32支避震器,經 │
│    │            │    │46公克。送驗煙草檢品2 │   員警拆裝上開避震器後而扣得。     │
│    │            │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2、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
│    │            │    │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   單(見偵字第26258 號卷第84頁、第 │
│    │            │    │重15048.68公克(驗餘淨│   151頁)。                        │
│    │            │    │重15048.66公克,取樣0.│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 │
│    │            │    │02公克鑑定用罄,空包裝│   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080 號 │
│    │            │    │總重143.78公克)。    │   鑑定書(見偵字第26258 號卷第85頁 │
│    │            │    │                      │   )。                             │
│    │            │    │                      │4、蒐證照片(見偵字第26258 號卷第45 │
│    │            │    │                      │   -50頁)。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單位  │備考                            │
├──┼──────────┼───┼────────────────┤
│1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1 支  │1、被告楊士博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 │
│    │(含SIM 卡1 張)    │      │   所用之物。                   │
│    │                    │      │2、本院108 年刑管字第1744號(見 │
│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重訴字 │
│    │                    │      │   卷一第13頁)。               │
│    │                    │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
│    │                    │      │   107 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 │
│    │                    │      │   見偵緝字卷二第136-141 頁) 。 │
├──┼──────────┼───┼────────────────┤
│ 2  │避震器              │32支(│1、被告楊士博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 │
│    │                    │4箱) │   所用之物。                   │
│    │                    │      │2、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見偵字第26258 號卷第 │
│    │                    │      │   151頁)。                    │
└──┴──────────┴───┴────────────────┘
附表三
┌───┬──────┬───────────────┬──────────┬────────────┐
│ 編號 │傳送時間    │語音訊息內容                  │鑑定結果            │備註                    │
│      │            │                              │                    │                        │
├───┼──────┼───────────────┼──────────┼────────────┤
│ 1    │106 年10月19│喂,Kenny 、Kenny 、Kenny 、Ke│錄音光碟之聲音與法務│1、LINE暱稱「Wilber Yang│
│      │日上午11時51│nny ,我剛才問那個Shaun (音譯│部調查局採樣被告楊士│   (即「WRG 」)」傳送 │
│      │分          │)他們說上一次,另外一個弟弟就│博聲音比對結果,語音│   予證人洪秉鈞之語音訊 │
│      │            │是只有給他加州的ID,然後好像東│特徵相似值為77分,研│   息(見偵緝字卷二第213│
│      │            │搞西搞他們也就放給他了,所以你│判語音光碟之聲音與被│   頁第1 張截圖畫面、第2│
│      │            │試試看,應該是沒有問題,用Cali│告楊士博聲音相似。  │   06 頁編號02截圖畫面)│
│      │            │fornia ID 。然後另外上次Jack好│                    │   。                   │
│      │            │像是用他的護照,所以你自己瞧瞧│                    │2、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 │
│      │            │看,看用你的ID加上你以前有沒有│                    │   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803│
│      │            │那個過期的綠卡,看這樣子可不可│                    │   000000號聲紋鑑定書( │
│      │            │以弄,你試試看。              │                    │   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1-│
│      │            │                              │                    │   74 頁 )。           │
│      │            │                              │                    │3、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
│      │            │                              │                    │   院重訴字卷一第388 頁 │
│      │            │                              │                    │   )。                 │
├───┼──────┼───────────────┼──────────┼────────────┤
│ 2    │106 年10月21│喂,Kenny 、Kenny ,我剛才發給│錄音光碟之聲音,因錄│1、LINE暱稱「Wilber Yang│
│      │日下午1 時33│你看到了嗎?他那個customs 已經│音品質不佳,不符合聲│   (即「WRG 」)」傳送 │
│      │分          │clear ,應該準備送貨了,所以注│紋比對條件,難進行聲│   予證人洪秉鈞之語音訊 │
│      │            │意一下,然後follow up ,應該沒│紋鑑定。            │   息(見偵緝字卷二第214│
│      │            │有問題了吧?反正你customs 都已│                    │   頁第3 張截圖畫面、第2│
│      │            │經clear 了,你看怎麼樣再跟我講│                    │   07 頁背面編號13截圖畫│
│      │            │。                            │                    │   面)。               │
│      │            │                              │                    │2、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 │
│      │            │                              │                    │   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803│
│      │            │                              │                    │   000000號聲紋鑑定書( │
│      │            │                              │                    │   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1-│
│      │            │                              │                    │   74 頁 )。           │
│      │            │                              │                    │3、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 │
│      │            │                              │                    │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89頁│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