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賢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賢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12時40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廣興路岔路口前,因有黑狗無預期闖出而緊急煞停,適同向後方有被害人呂柏弦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閃剎不及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後,再被同向後方由被害人呂佳儒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追撞,被告人呂柏弦、呂佳儒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呂柏弦受有左足踝扭挫傷、被害人呂佳儒受有左側膝部、左側手肘挫傷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2 人均受有傷害,卻未對其等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騎乘重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5 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 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適用,除須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四個構成要件要素外,尚須事故是出於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才完全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若無故意或過失,既無刑法第185 條之4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心理,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首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呂柏弦、呂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肇事車輛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廣興路岔路口前,因緊急剎停,適同向後方有被害人呂柏弦騎乘B車閃剎不及碰撞被告,再由同向後方被害人呂佳儒騎乘C車追撞,被害人2 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逕騎車離去,並無留在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車速很慢,是有一隻黑狗突然衝出來,我才停車,後來我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才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廣興路岔路口前,因突然剎停,與同向後方之被害人呂柏弦所騎乘B車及被害人呂佳儒所騎乘C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2 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呂柏弦因此受有左足踝扭挫傷之傷害,而被害人呂佳儒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左側手肘挫傷與擦傷等傷害,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第35頁反面;審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柏弦、呂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情節(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第35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院勘驗證人呂柏弦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呂柏弦騎車靠近A車左後方,兩車前後接近前方路口斑馬線時,A車前方斑馬線處突然出現一隻黑狗,A車車主遂將A車停駛,惟呂柏弦繼續騎乘車輛往前行駛,上開黑狗往A車車主方向跑過來,呂柏弦所騎乘車輛疑似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畫面8 張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至第47頁),是被告所稱當時有一隻黑狗突然衝出,其始煞車,乃遭後方車輛追撞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在自己車道行駛,衡情對黑狗突然侵入車道之突發狀況,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亦無從預見,又被告就此短暫時間內發生之情況,實猝不及防,無從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上情,則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可言。又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
一、狗隻飼主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疏縱狗隻於道路奔跑,為肇事主因。二、呂柏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與呂佳儒駕駛普通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為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為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前車,同為肇事次因。三、陳忠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肇事離開現場有違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8000624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明。
㈢從而,被告固有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情事,惟其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並無證據足證其應負過失責任,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在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即10 8年5 月31日)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既無過失,縱其有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離去,其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