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新財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7年5 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內飲用紅標米酒2 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11)日上午7 時2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7 時35分許,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 段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 段50巷19號時,適有黃發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發源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左肘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該日上午8 時10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檢察官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酒精代謝速率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 毫克為標準,據以回溯被告駕駛其營業大貨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服用酒類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指第1 款),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指第2 款)。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發源之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並以被告自陳飲酒結束時間為107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初始駕駛時間為翌(11)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為同日8 時10分許,時間間隔是50分,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24毫克。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飲酒後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 毫克,以此標準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駕車上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025毫克(計算式:0.24+0.075×( 50/60)=0.3025),顯已超過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次事故發生前晚8 時至11時許,在住處飲用兩瓶紅標米酒,嗣於翌日上午7 時20分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後於7 時35分許與被害人黃發源騎乘車輛發生車禍,再於8 時1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駕車時上路時並未超過法定標準值,沒有不能安全駕駛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案發日前晚8 時許飲酒,迄至案發時已距11小時,其不知其體內尚有酒精殘存,主觀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又公訴人採用回推方式計算被告駕車時酒精測定值,惟除檢察官所採之「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之研究外,尚有諸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 89) 刑鑑字第198913號函、「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 月間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所著之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 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611 號等標準,足見現存研究諸多,而各計算標準不一,且個人體質均不相同,飲酒後體內酒精衰減值也有差異,以前揭標準套用至被告,當是有疑;又酒精測試器雖經檢驗合格,仍可能有誤差值,是被告之酒精測定值應扣除公差0.02MG/L;另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證人黃發源未依道路交通法規從左方超車,而自被告車輛右方超車所致,並非被告生理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所導致,且據被告酒後所做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其結果皆是合格,顯示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存在,是卷內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於先前駕駛車輛時,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駕車、肇事、驗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證人黃發源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10-11 、14-23 頁;本院卷第54、11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得否依公訴人所引資料之呼氣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認定被告酒後駕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厥為本案爭執所在:
1.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前之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5%以上。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 款之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判斷,若未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構成該條項第2 款之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公訴人固主張人體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消退,此一現象亦應為經驗法則所識,惟以酒精代謝速率為依據,「反推」行為人駕車時之酒精數值,則係以一般正常人作為受測對象,以實驗或觀察之數據進行統計分析後所取得之平均概數。代謝速率會隨種族、性別、體重、個人代謝率及是否經常喝酒等因素而有所差異。既然人體血中酒精濃度變化有明顯之個人差異,則以事故發生後之某段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想要推算出受測人在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血中酒精濃度,是一種不精確、不可靠,也令人無法信服之推論(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論文第19頁;轉引自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14 號、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69 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如何以一般人經實驗所測得之酒精代謝率之平均數適用於特定個人,而據以推定該特定個人於特定時間之血中或呼氣酒精濃度之方式,於學理上並非毫無爭議。
3.關於公訴人所引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乙文,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球資訊網站網頁,係以志願者(10位平均年齡32歲男性),執行低劑量至中高劑量實驗(飲用酒精量分別為每公斤體重0.29,0.50,0.72,0.85公克純酒精);另以志願者40位(平均年齡35歲之男性及37歲女性3 位),執行高劑量實驗(服用酒精量為每公斤體重1.01公克純酒精),以飲酒量及實驗者體重為參數,建立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係,有該網頁資料1 紙在卷可參,足徵該實驗採樣數據有限,考量參數主要為飲酒量及實驗者之體重,然並未考量或排除其他可能之影響因子,如族群、身高、男女、飲酒習慣等,是其採樣樣本及研究方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已非無疑。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開標準是否已參酌受測者之族群、身高、男女、飲酒習慣等因素,而逕以該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平均值,據以推算本案被告於107年5 月11日7 時20分許開始駕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恐嫌速論。
4.而原審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認前開標準相較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認多數人之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10毫克之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惟細譯內政部上揭函文:「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吐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 約為每小時0.05至0.20MG/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MG /L 」(轉引自臺中地方法院104 交易字第114 號判決)以及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70 號判決所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 號函則認吐氣酒精濃度之代謝作用應以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至0.1 毫克計算。是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及目前實務上其他現存之標準,尚有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計算,是原審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計算,是否即為最有利被告,並非無疑;且前開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實驗對象係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 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 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 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顯示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甚少,其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又該採樣之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無飲酒習慣,然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37歲,與前開文獻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一般而言,年齡越大新陳代謝速度越慢,是否影響酒精代謝率,亦非無疑;況本件被告供稱於前日晚間8 時許開始飲用紅標米酒2 瓶,迄同日晚間11時許休息,而於翌日7 時20分始駕車上路,而於同日8 時10分許經檢測,期間至少經過8 小時,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顯見被告之個人代謝率較一般正常人差,原審並未說明何以上開酒精濃度代謝率標準即得適用於本案被告,則逕以前開標準認定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尚有未洽,容非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另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點,無非係單憑被告之自白,而被告固自承駕車上路之時間為7時20分許,惟被告復自述係自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開始上路,迄至同路段50巷19號發生車禍(7時35分許),觀諸前開路段僅相差20號,何以行駛將近15分鐘?而衡情一般人如無特殊情事,未必會特別注意日常生活作息之精確時間,則被告所述之駕車上路時間是否確實可信,並非無疑,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為7時20分許,益見公訴人據以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所持之50分鐘基礎事實及酒精代謝率基準,均非確切無疑,從而,公訴人據以此為基礎計算出被告於開車上路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結論,即不無推測之嫌,難以憑採。
6.抑且,刑法第185 條之3 既經修正,即應以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蓋依立法者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第1 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達第1 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 款之規定,即應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一概以前開公式回溯計算,即無第2 款適用之餘地,則將使第2 款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當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並為上開兩款不同規範之本意。亦即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2 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
7.基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為警量測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實不能概以公訴人或原審所引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75 毫克或0.0628毫克之標準,回溯推算認定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被告駕駛車輛之際,其每公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法定標準值,顯屬不明,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責相繩。
㈢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部分:
1.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黃發源發生車禍,業如前述,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非必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肇致。而依卷內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員警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至10時9分間,對被告進行觀察,認被告於駕駛之際或查獲後,無任何異狀,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均無異常,且其亦能以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繪製圓圈,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又警詢筆錄亦無記載被告有答非所問或意識模糊、站立不穩、昏睡等情形,是依員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對被告進行之測試觀察結果,被告當時並無因飲酒致注意力降低之行為表現,已無從據以證明其於服用酒類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沿高鐵北路三段50巷往高鐵北路方向直行,車速約20至30公里,到達事故地點時,已從路旁駛入車道繼續往前直行,然後聽到後方有機車碰撞倒地聲音,立刻煞車停下,並從後視鏡看到右後方有部機車倒地,伊就下車察看對方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頁);證人黃發源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前方有輛大貨車剛從右側路旁起步駛入車道中央,伊看該車速有點慢,想要從該車右側超車,正要超越時在大貨車之右方,大貨車向右靠,機車因而與大貨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可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並未有何如倒退、忽快忽慢、蛇行等異常駕駛行為,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發生事故路段有右彎情況,是於過彎後,被告車輛迴正時因而有向右行駛之行為,並無違常情,是尚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因服用酒類導致意識不清、注意力減弱之情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從僅憑本件車禍之發生,即逕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名。
㈣至公訴意旨聲請傳喚證人黃發源,以證明事故發生過程等情,惟依測試觀察紀錄表已可證被告於案發之際之行動能力並無客觀上因酒後而生任何行動遲頓、失衡、顫抖等影響其行為表現之情事,又證人黃發源於警詢時所述之案發經過,已難認該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告有何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有關,業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證人黃發源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依卷內事證,固可證明被告於事故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然依聲請意旨及原審所引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尚無確切合理之根據足以說明得該標準得適用於被告,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駕駛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且亦乏事證證明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共危險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