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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宏任張瑾雯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長新電器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正東
兼代表人
吳志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劉育志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長新電信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長新電器有限公司」。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雖記載「長新電信有限公司」,然觀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可知實為「長新電器有限公司」,且上開顯然之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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