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明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48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明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簡明旺與告訴人葉禮徽均有過失事證明確,告訴人聲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見本院壢交簡卷第71頁)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27248 號卷《27248 號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商、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27248 號偵卷第9 頁),以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48號
被 告 簡明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由大溪往市區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表示
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葉禮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南路1段往公園路即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葉禮徽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側肋骨第1至10肋及雙側鎖骨骨折併左側創
傷性氣血胸、左側股骨幹骨折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到
場處理,簡明旺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禮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禮徽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
4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訂
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址路口,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
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雖亦有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