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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明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3月、2月、6月、3月」應更正為「3月、2月、6月、2月」;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於113 年10月1 日12時許」應更正為「於113 年10月3 日下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2月28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35、3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傷害、竊盜
    及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
    第2597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方通知後於113年10月3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87)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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