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明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簡明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係針對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對量刑上訴,原審判太重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定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購入數量不少之扣案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