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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壹點貳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4行所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5行所載「於107 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本不適用「5 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郭慶仁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2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嗣後將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457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於107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認仍合於累犯之規定,併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2164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夾鏈袋1 包、強力吸鐵1 顆與盛裝毒品之鐵盒1 只,本院均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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