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幸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陸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已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門高粱酒6 瓶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