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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生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生益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牌壹顆、籌碼拾貳萬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及聚眾賭博」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江生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自民國108 年5 月起至108 年8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規模、期間與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2 副、牌尺4 支、搬風牌1 顆、籌碼12萬分(合計籌碼37,400分、籌碼21,600分、籌碼17,200分、籌碼43,800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賭客賭博財物所用之賭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4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點鈔機1 台,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查扣之賭資共計34萬3, 100元,分別係被告及賭客盧德文、張俊義、蘇恆弘所有,而渠等在被告所提供即被告所租用之住宅內賭博,因該處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渠等所為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則該賭資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志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承:伊沒有招攬賭客,都是多年好友互相邀約賭博等語(偵卷第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張俊義證稱:現場4 人都是朋友,有時候都會邀約打牌等語(偵卷第21頁);證人即在場賭客蘇恆弘證稱:查獲現場是伊等幾個朋友賭博的場所,伊等會互相約時間一起賭博等語(偵卷第27頁)相符,且被告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處所乃被告之租屋處,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又查無現場有其他不特定人可隨時加入賭博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難謂已達「聚眾」程度,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397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77號
    被      告  江生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生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利用其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11樓之房屋,以麻將牌為賭具,且將上址租屋處供
    為賭博場所,提供予賭客賭玩麻將,其賭玩方式為臺灣麻將
    牌(16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每多1台再加200元,並約定抽頭方式為:自摸者,江生益可
    從中抽取200元,每1將上限抽頭2次共400元,以資營利。嗣
    於108年8月20日晚間9時15許,為警當場查獲江生益及賭客
    盧德文、張俊義、蘇恆弘(賭客部分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處理)在上址屋內賭玩麻將,並查扣麻將2副、牌尺4支、
    搬風牌1顆、籌碼37,400分、籌碼21,600分、籌碼17,200分
    、籌碼43,800分、抽頭金1,600元及賭客之賭資共計34萬3,1
    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生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德文、張俊義、蘇恆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座位表、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暨抽頭金、賭資
    等扣案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其承租房屋
    供作聚眾賭博之場所,並抽頭營利,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
    營利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其自
    108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
    場所以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其自上開時間起至為警查
    獲止,所為本件犯行,乃為反覆執行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
    犯上開2罪各為實質上1罪,且其以一持續接續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上開扣案物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扣案之點鈔機尚與本案犯行,應無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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