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長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長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並補充說明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候長煥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13時1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對於檢驗結果並無意見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 年6 月21日,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辯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 年4 月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13時15分許,經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接受採尿,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 月17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7-37 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是以,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分別為132ng/mL、6646ng/mL ,均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之閾值,顯示被告當時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代謝物,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非實在,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經強制戒治處遇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侯長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恐嚇取財案件,與其本案違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示被告意志不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
被 告 侯長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侯長煥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0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7 月7 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恐嚇案,經同法院以10
5 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
2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8 日13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7 月8 日13時15分許,經依通知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侯長煥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是在108 年4 月份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
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
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於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官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