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國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趙國強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潘建育詐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屬輕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申辦之帳戶,雖經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件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趙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強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物,在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附
近某處,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3 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潘
建育,謊稱為其外甥徐逢棋,欲向潘建育週轉現金,致潘建
育陷於錯誤,於翌(20)日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匯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由趙國強提領後交付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潘建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建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國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事司機
工作,載客人到機場時,他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並幫忙他提
領,伊不認識該客人,沒有其年籍資料可以提供,伊沒有拿
到好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潘建育遭詐欺集團以前述詐騙手法詐騙,而依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暨對帳單資料、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金融帳戶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親人或家屬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知,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銀行帳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
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常識,對向其借用上開帳戶之人,不僅真實姓名、年籍、地
址及連絡方式均不詳,且從事何生意、公司亦全然不知,雙
方顯無信賴基礎,對該人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
疑?被告竟未加以求證,即隨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
,已難採信,堪認被告已然預見係供他人作為掩飾犯罪所用
,是其辯稱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