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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趙國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第71至93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訴字卷民國111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涉犯刑事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至27頁)。本院審酌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卷,第33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6 至8 行 嗣於109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5 分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五街與新富路70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嗣於109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5 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五街與新富街(起訴書誤載為「新富路」)70巷口緝獲,趙國強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1 至2 行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5 行 晚間時8 分許 晚間8 時30分許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淨重0.205 公克(驗餘淨重0.200 公克)。 ㈡、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第10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2號
  被   告 趙國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
    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08年8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
    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6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平
    鎮區新富五街與新富路70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9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
    月13日晚間時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均有為警採尿液送驗之事實。 2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H-510號)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H-510號)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尿液編號:111偵-0053號;毒品編號:D111偵-0053)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偵-0053號) 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1偵-0053號) ⒈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