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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榮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7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薛榮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7 之桃交鑑字第1080003477號函發文日期之「108 年8 月6 日」,應更正為:「108 年8 月2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8 年5 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林志偉死亡,被害人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成及告訴人林國文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其有彌咎之誠,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考量被告因過失犯罪,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前開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告,當足知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28號
    被      告  薛榮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傑係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平日均駕駛公
    司所租用小客車從事巡邏重要客戶之服務,其駕車行為應包
    括於業務內而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
    民國108 年4 月23日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巡邏時,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由大園往桃園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
    自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不慎撞擊亦未遵守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規定,在該處逕行橫越中正路車道之行人林志偉,致林志偉
    當場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延至108 年4 月30日9 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
    死亡。
二、案經林志偉之父林國文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薛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撞│
│    │之供述                  │及行人即被害人林志偉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文於警詢│證明被害人林志偉因發生車禍│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不治死亡之事實。          │
├──┼────────────┼─────────────┤
│ 3  │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監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    │器截圖畫面照片6 張、現場│車輛時,未充分車前狀況並隨│
│    │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有│
│    │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超速行駛之狀況,而當時並無│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    │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上情,適被害人林志偉酒後違│
│    │紀錄表、林志偉敏盛綜合醫│規穿越中正路車道,被告見狀│
│    │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各1 紙  │閃煞不及而碰撞被害人,導致│
│    │                        │被害人受傷並死亡之事實。  │
├──┼────────────┼─────────────┤
│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證明被害人林志偉因車禍受有│
│    │報告書、相驗照片9 張    │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
│    │                        │等傷害,並於108 年4 月30日│
│    │                        │9 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
│    │                        │死亡之事實。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
│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通事故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
│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
│    │                        │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
│    │                        │生經過,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                        │之事實。                  │
├──┼────────────┼─────────────┤
│ 6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證明被害人林志偉因車禍受有│
│    │份                      │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
│    │                        │等傷害,並於108 年4 月30日│
│    │                        │9 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
│    │                        │死亡之事實。              │
├──┼────────────┼─────────────┤
│ 7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於夜間駕駛上開車輛,行│
│    │定會108 年8 月6 日桃交鑑│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速行駛│
│    │字第1080004521號函暨所附│起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    │鑑定意見書1 份。        │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修正後則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等最重主
    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
    ,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影本1 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