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清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清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游清山為獨資板模之經營者,並為葉鎮昌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永合營造有限公司為址設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布拉格麗景新建工程」之承包商,其將模板業務部份交由德朋有限公司負責承攬,德朋有限公司再轉包予游清山施作,而葉鎮昌受游清山僱用從事上開模板施作。游清山明知工地現場模板吊掛業務具有相當危險性,應注意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勞工須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之訓練,復應注意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亦能預見如未遵守上開規定,將足使勞工發生意外,導致勞工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上開規定,致葉鎮昌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中,因吊掛模板作業,不慎自工地1 樓摔落至地下3 樓,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7日凌晨4 時6 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及頸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清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鎮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徐啟豐、王明義、邱創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1 月27日桃衛醫字第1532011154號診斷證明書1 紙。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相片共24張、相驗照片共24張。
(六)永合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德朋有限公司合約書各1 份。
(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5 月3 日勞職北4 字第1071015295號函及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內含事故現場平面圖、剖面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且有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以保護勞工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職業災害,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趙鎮家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84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86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已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觸犯刑責,造成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惟迄今尚未全數賠償完畢,為督促其日後繼續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又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被告游清山應給付告訴人趙鎮家新臺幣(下同)壹佰│ │ 貳拾萬元。 │ │(二)給付方式:被告游清山應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起,│ │ 於每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趙鎮家壹萬伍仟元,匯入告│ │ 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 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