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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皓玄(原名蔡炘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皓玄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皓玄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居住在陳韋安短期出租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間,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4 月20日12時42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徒手竊取陳韋安申設、放置於抽屜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信用卡)。

㈡蔡皓玄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進入GooglePlay平台內星城Online,輸入上開中信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於申購網頁,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上揭偽造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傳輸至上開網站,資為表示購買星城線上遊戲點數以行使之,致GooglePlay與中信銀行誤認係陳韋安本人刷卡而同意消費,藉此接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免於支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 元星城線上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韋安、GooglePlay及中信銀行。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1 、3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持上開中信信用卡,以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而取得附表三編號3 所示刷卡金額之等值油品,附表三編號1 部分則因取消交易而未得逞。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商店,佯以「陳韋安」本人身分,持上開中信信用卡,以感應式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刷卡金額之等值商品交付與蔡皓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皓玄分別於警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禹伸、告訴人陳韋安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冒用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消費收據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機車租賃合約書、汽機車租賃切結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附表三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附表三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附表三編號1 、3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二所示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應僅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被害商家亦均不同,自不得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行為與犯罪事實欄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不同行為,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為想像競合犯乙節,亦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恣為竊盜、詐欺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賠償告訴人中信銀行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中信信用卡1 張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業已丟棄,再因該信用卡業經告訴人陳韋安辦理止付,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復查無證據證明該信用卡等物目前尚存,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2 至4 盜刷中信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 、2 及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遊戲點數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498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就附表三編號2 至4 部分之犯罪所得賠償中信銀行,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僅餘如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之犯罪所得400元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事   實    │                主   文                   │
├───────┼─────────────────────┤
│犯罪事實欄㈠  │蔡皓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商店    │金額    │  方式  │主          文│
├──┼───────┼──────┼────┼────┼───────┤
│  1 │108 年4 月20日│Google Play │300元   │手機APP │蔡皓玄犯行使偽│
│    │中午12時42分  │平台之星城On│        │刷卡    │造準私文書罪,│
├──┼───────┤line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2 │108 年4 月20日│            │100元   │        │,如易科罰金,│
│    │中午12時48分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刷卡地點/商店 │金額    │備註    │主文          │
├──┼───────┼───────┼────┼────┼───────┤
│  1 │108 年4 月28日│桃園市桃園區春│交易取消│免簽名  │蔡皓玄犯違法由│
│    │上午4 時43分  │日路971 號台灣│        │        │收費設備取得他│
│    │              │中油股份有限公│        │        │人之物未遂罪,│
│    │              │司加油站      │        │        │處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2 │108 年4 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新│33元    │免簽名  │蔡皓玄犯詐欺取│
│    │下午5 時57分  │海路138 號統一│        │        │財罪,處有期徒│
│    │              │超商股份有限公│        │        │刑貳月,如易科│
│    │              │司新海門市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108 年4 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新│65元    │免簽名  │蔡皓玄犯違法由│
│    │上午6 時      │海路137 號北基│        │        │收費設備取得他│
│    │              │國際股份有限公│        │        │人之物罪,處有│
│    │              │司加油站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4 │108 年4 月28日│桃園市中壢區日│1,000元 │免簽名  │蔡皓玄犯詐欺取│
│    │晚間6時46分   │新路24號全家便│        │        │財罪,處有期徒│
│    │              │利商店股份有限│        │        │刑貳月,如易科│
│    │              │公司中壢日新門│        │        │罰金,以新臺幣│
│    │              │市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