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證據補充:「被告王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 年11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2801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及錄影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多為竊盜案件,顯見其就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㈣另本案係因警方接獲告訴人胡金瑩報警住處遭竊,依告訴人描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而研判與近期常犯竊盜案件之被告特徵及手法相似,是警方即循線尋得被告並查獲本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 年11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2801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及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是警方已先獲報取得相關情資,而合理懷疑本案係被告所為,進而主動尋得被告查獲其犯行,難謂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相符,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2 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王智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1 年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
定;再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
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繼於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上各罪,嗣由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1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3 月21日19時40分許,趁胡金瑩疏於看管之際,由
鐵捲門旁半開小門侵入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客廳
,徒手竊取胡金瑩所有價值共新臺幣1 萬4000元之行動電話
2 支,得手後逃逸。嗣經胡金瑩發現遭竊報警,為警於同日
晚間8 時50分許,在復興區中正路256 號查獲,並經同意扣
得該等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金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金瑩證
述屬實,且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