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2年5月26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有陳志敏,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右昌街與三山街之三岔路口之際,欲左轉繼續沿右昌街行駛時,適有翁振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右昌街南向北行駛,於該路口欲左轉三山街,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翁振瑜受有右足壓砸傷併內側楔狀骨骨折、右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之部分,業經翁振瑜撤回告訴) 。詎林信宏肇事後,明知翁振瑜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並通知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行之友人陳志敏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翁振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現場照片10張、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最輕、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1年及7年,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4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翁振瑜騎乘之機車碰撞而肇事,翁振瑜因而受有右足壓砸傷併內側楔狀骨骨折、右肘挫擦傷非輕之傷害,被告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依其所陳係憑己意認定無事,即駕車離開,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翁振瑜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且未因此造成更大之危害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調解書及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