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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0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智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 年4月確定」應補充為「1 年4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㈡本件被告竊得之太陽眼鏡1 副,業已發還告訴人詹賴美雲,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要無從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雖以該太陽眼鏡因遭被告破壞,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而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此允由告訴人依法求償為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82號
    被      告  王智勇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4月、1年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再於
    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繼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各罪,嗣
    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
    月8日傍晚5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詹賴美
    雲經營之皇佳山產店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之太陽眼鏡1副
    (價值新臺幣49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詹賴美雲於同日晚
    間6時許發覺短少,查看監視器,發現係王智勇所為,逕向
    王智勇取回上開太陽眼鏡,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賴美雲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賴美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贓(證)物品領據、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品,雖由告訴人領回,然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眼鏡已經遭被告亂折、鏡框被拗損壞等語,
    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本係商人陳列架上、販賣使用,既遭被
    告竊取破壞,自難再作為商品販賣而失其經濟價值,尚難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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