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勇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雖值非難,但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仍遭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過去已有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前案,本次又係於受竊盜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為同一罪名之加重竊盜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五年內又再度為本案侵入他人住宅之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且未知尊重他人法益,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審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最輕本刑,並無不當,且於加重其刑後係量處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Ⅰ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9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 年4
月確定」應補充為「1 年4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倒數第5 至6 行所載「趁桃園市○○區○○路
00號高揚威診所週日休診無人,踰越安全設備之未上鎖窗戶
」,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之未上鎖窗戶,侵入桃園市
○○區○○路00號1 樓高揚威診所(該址2 樓為高揚威住處)」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 年10月21日溪警
分刑字第1080025596號函檢附查訪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
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遭竊地點之2 樓為
告訴人高揚威住宅,有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108 年10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25596號函檢附查訪表
在卷可查,應同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加重事由,此部分業具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此僅涉及加重
要件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 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業據告訴代理人徐明瑛
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王智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1 年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
定;再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
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繼於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上各罪,嗣由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1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趁桃園市○○區○○路00號
高揚威診所週日休診無人,踰越安全設備之未上鎖窗戶,進
入而徒手竊取診所櫃檯抽屜內巡診公用、價值新臺幣5,000
元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逞後循原路逃逸,適為民眾
黃莘惠發現診所內人影晃動有異而報警,經警到場在忠孝路
2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高揚威委任徐明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莘惠、
告訴代理人徐明瑛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事案件照片10張、贓物領據等存卷為憑,被告犯嫌自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 50
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 321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