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仲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仲珽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王冠閔,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王冠閔不疑有他,即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以自動櫃員機或交付實體點數之方式,陸續交付28萬2千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7 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於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7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佯裝為葉滿妹之友人「江芃」,並向葉滿妹借款12萬元,致葉滿妹陷於錯誤而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乙節,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7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5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所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本案相同,準此,被告顯係僅為一次交付前述帳戶金融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衍生前案及本案之不同被害人受騙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