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蕭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蕭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蕭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4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48分許到場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蕭煌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蕭煌固坦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思。伊係於驗尿之前1 天晚上11時、12時許,因債務問題,而去找1 名綽號貓哥之友人,貓哥係住在靠近中原大學新中北路黃昏市場之套房,伊抵達貓哥之住處後,伊看到貓哥在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伊本件係吸食到二手菸。況伊都知道明天要去驗尿,伊不會主動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前揭時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346ng/ 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62ng/ mL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 頁、第4 頁)。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是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 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伊係於採尿前1 日之晚間11時、12時許,前往位在中原大學附近之新中北路黃昏市場之套房找貓哥,因伊與貓哥有債務之問題。而貓哥當時係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係辯稱:伊係在採尿之前3 天之下午,去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那邊的朋友家,伊朋友綽號係阿貓,當時阿貓剛好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55頁、第56頁),可徵被告雖均辯以,其係至友人之住處時,吸食到友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然被告就其係何時前往友人之住處而誤吸二手菸暨其口中友人之住處係位在何處等節,前後所陳情節,顯然迥異,是被告所辯之係吸食到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云云,已然有疑。復且,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就其口中所稱之友人之姓名、確切居住地點為何,自始均未提供法院、地檢署,俾利院、檢替其調查以還己清白,反均為空言置辯,益徵被告所辯情節,顯有疑義。復按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3年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可考。而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本件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346 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則為362ng/ml,顯然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500n g/ml 以上,同時安非他命濃度數值應為100 ng/ml 以上),被告顯非係誤吸二手煙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純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既已知曉翌日要採尿,其豈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現行實務上,因假釋犯受保護管束人身分或為毒品管制人口而需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因而遭查獲涉犯施用毒品犯行者,亦不乏其例,則是否需接受採尿及有無施用毒品本屬二事,被告徒以其明知其需接受採尿,而不可能施用毒品云云,亦屬無稽。
㈢ 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因其否認而無從確知,然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則被告本件係於107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48分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至為灼然。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號、第1389號、第1664號、第19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108 年7 月3 日,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處分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